(2014)红刑初字第0027号(2)
证人薄XX经辨认指出马XX就是开车将民警汽车撞坏并将民警撞伤后逃逸的男子。
4、书证、物证照片:
(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撞民警的伤情情况。
(2)车辆评估鉴定单证实:两辆被撞汽车受损情况。
(3)被撞损汽车照片。
5、鉴定意见:
(1)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伤民警孙X头部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其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撞损的津BV2683捷达牌白色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654元;被撞损的津LQ1926速腾牌灰色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521元,合计人民币13175元。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马XX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XX虽辩称当时其刚吸食过毒品,不知是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且未看到民警出示证件,但有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当时民警已向其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故对被告人马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XX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驾车逃逸撞损两辆汽车、撞伤一名民警,情节较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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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萍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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