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074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房,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XX镇XX村XX号。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牌照号为津AR2210号重型货运汽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西侧第三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河北大街与三条石大街交口右拐时,未尽注意义务,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河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魏XX发生事故,致使魏XX电动自行车后座驮带的被害人曲XX当场死亡。被告人赵XX当场被交通民警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曲XX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车牌号为津AR22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西侧第三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三条石大街交口向西右转弯时,遇魏XX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妻曲XX沿河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赵XX未尽注意义务,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魏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曲XX当场死亡,魏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赵XX被现场执勤的交通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曲XX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曲XX不承担事故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自行解决。被告人赵XX赔偿被害人曲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XX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系初犯,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坚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开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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