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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074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XX房,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XX镇XX村XX号。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牌照号为津AR2210号重型货运汽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西侧第三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河北大街与三条石大街交口右拐时,未尽注意义务,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河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魏XX发生事故,致使魏XX电动自行车后座驮带的被害人曲XX当场死亡。被告人赵XX当场被交通民警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曲XX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车牌号为津AR22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西侧第三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三条石大街交口向西右转弯时,遇魏XX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妻曲XX沿河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赵XX未尽注意义务,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魏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曲XX当场死亡,魏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赵XX被现场执勤的交通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曲XX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曲XX不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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