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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073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00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大厦XX座XX号。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肖X驾驶牌照号为津GUY22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北门外大街交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张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X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肖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肖X驾驶牌照号为津GUY22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北门外大街交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张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肖X随后拨打了110、120电话,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被害人张X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张X因颅脑损伤死亡。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肖X赔偿被害人张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X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坚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开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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