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069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00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X门XX号,户籍地同住所地。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FA053的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红桥区光荣道与洪湖东路交口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X、王X、孙X发生碰撞,并致赵X、王X受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8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X、王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XX以其事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FA053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光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洪湖东路交口时,与在此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帅、王迪、孙杰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X、王X受伤。案发后,被害人赵X报警,被告人张XX如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X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80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X、王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赵X、王X达成赔偿协议,张XX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赵X、王X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孙X因未受伤,不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三名被害人对张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XX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被害人赵X、王X、孙X陈述,驾驶证、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张X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和解协议,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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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管友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开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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