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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069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00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X门XX号,户籍地同住所地。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FA053的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红桥区光荣道与洪湖东路交口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X、王X、孙X发生碰撞,并致赵X、王X受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8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X、王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XX以其事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FA053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光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洪湖东路交口时,与在此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帅、王迪、孙杰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X、王X受伤。案发后,被害人赵X报警,被告人张XX如实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X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80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X、王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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