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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049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00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XX里XX号楼XX门XX号,住所地同户籍地。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春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12250的雪铁龙牌世嘉小型轿车,在本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五中后大道附近,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VH816的本田思域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X主动投案。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6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X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而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请法庭考虑。
被告人孙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孙X以其事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X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12250雪铁龙牌世嘉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桥北大街五中后大道附近向左变道,致使其车左侧后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牌照号津JVH816本田思域小型轿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害人李XX报警,被告人孙X曾让他人顶替自己,后在民警教育下承认系自己酒后驾车所为。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孙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孙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6mg/100ml。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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