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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049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00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XX里XX号楼XX门XX号,住所地同户籍地。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春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12250的雪铁龙牌世嘉小型轿车,在本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五中后大道附近,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VH816的本田思域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X主动投案。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6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X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而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请法庭考虑。
被告人孙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孙X以其事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X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12250雪铁龙牌世嘉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桥北大街五中后大道附近向左变道,致使其车左侧后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牌照号津JVH816本田思域小型轿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害人李XX报警,被告人孙X曾让他人顶替自己,后在民警教育下承认系自己酒后驾车所为。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孙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孙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6mg/100ml。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孙X与被害人李XX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孙X自愿赔偿李XX车损等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夏XX、蒋XX证言,孙X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双方和解协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X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友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开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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