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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054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XX饭店,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XX街XX号。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春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FV606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小区后门快速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与从快速路出口驶入该辅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XX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VS989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82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责任认定:被告人刘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MVS989”捷达车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78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XX以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牌照号为津FV606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红桥区水木天成小区后门快速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与从快速路出口驶入该辅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XX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VS989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XX右额头皮裂伤一处长约4CM,另一处长约3CM,均深及皮下;被害人张XX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VS989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将被害人张XX送往医院治疗,向公安机关报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刘XX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发生事故时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82mg/100ml。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3年7月10日,刘XX与张XX达成赔偿协议,刘XX一次性赔偿张XX医疗费及车损等经济损失26000元,张XX以后不追究刘XX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陈XX、韩X、郭XX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刘XX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意见依法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友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开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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