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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88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洋,系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田XX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勤俭道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曙光楼小区南侧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金XX驾驶本田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勤俭道。被告人田XX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撞击被害人金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后,其向右侧打方向躲闪时,又遇陈某某驾驶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勤俭道东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田XX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陈某某所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被害人金XX受伤及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金XX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人田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金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因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田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田XX构成自首,能够积极救助被害人,属于过失犯罪;3、被告人田X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田XX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勤俭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曙光楼小区交口时,遇被害人金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勤俭道。田XX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撞击金XX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向右侧躲闪时,其车辆右侧前部又撞击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陈XX所驾轻型普通货车左侧,造成金XX受伤、各方车辆受损。被害人金XX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田XX拨打电话报警,抢救被害人后返回现场,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金XX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5元。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田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直接撞击对方车辆,导致金XX受伤,其行为的作用力明显大于非机动车一方的行为,其过错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金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其过错也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证据证明陈XX存在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故陈XX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综上,田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XX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被害人金XX之妻刘XX、之父金一X、之子金二X是其近亲属。被告人田XX所驾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金一X、金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田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金一X、金二X、被告人田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金一X、金二X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20元整(含已垫付211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金一X、金二X死亡赔偿金4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金一X、金二X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田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的起诉,对田XX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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