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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88号(2)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陈XX、张新军、刘XX、刘洪亮、李来友、诸文彪的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田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XX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蔡 江
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启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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