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319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韩集镇。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月明,系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张XX及张XX的辩护人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张XX及涉案人员李XX(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宽庭酒店内,因故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被告人赵XX、张XX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赵XX、张XX分别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刘XX右侧眼眶内侧壁、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其双眼外眼、头部及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XX、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张XX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XX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张XX、涉案人员李X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XX等人至本市红桥区宽庭酒店吃饭、饮酒。期间,张XX与刘XX发生口角,赵XX、张XX遂在酒店内、酒店门口等处对刘XX进行殴打,后二人将其拽上李XX所驾驶的刘XX所有的汽车内,三人持续对刘XX进行殴打,将其头面部多处打伤。赵XX在中途下车,李XX、张XX驾车将刘XX拉至西青区大寺开发区,后赵XX开车接二人逃逸。被害人刘XX遂报警。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赵XX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XX在其户籍地被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刘XX右眼框内侧壁骨折,鼻骨双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双眼睑皮下淤血,头部外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右侧眼眶内侧壁、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其双眼外眼、文证材料记载其头部及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元整;同时,被害人刘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张XX给予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赵XX未赔偿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XX、王XX、马XX、崔XX、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XX、张XX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人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赵XX、张XX伙同他人在多处地点持续殴打被害人,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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