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316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新街。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袁XX在本市红桥区大新街82号院门前,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张XX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袁XX持马扎木框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XX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左上肢软组织及右上肢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XX与被害人张XX系住在本市红桥区大新街的邻居。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因袁XX认为张XX所修建筑影响其停放车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袁XX用马扎木框将张XX等人打伤。后张XX之妻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至将袁XX抓获。
经天津市红桥医院诊断:被害人张XX右尺骨骨折,左肩擦伤,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右前臂、右手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左上肢软组织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同时,被害人张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袁XX给予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XX、齐XX、施XX、施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XX、卢X、梅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XX致多人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袁XX此次犯罪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矛盾纠纷已得到化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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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蔡 江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启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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