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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85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方征,系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吕方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红桥区华一有限公司院内,因故与被害人祁XX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刘XX将被害人祁XX推倒在地,并致被害人身体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祁XX左胸部和右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因同事之间发生口角、撕扯而引发,应与一般的打架斗殴相区别;2、被告人刘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XX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祁XX均在本市红桥区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2月26日18时许,刘XX酒后至公司,与祁XX在华一公司办公室及院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期间,刘XX将祁XX推倒在地,同时其身体砸在祁XX身上,致祁XX胸部、头部受伤。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将被告人刘XX抓获。
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祁XX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枕顶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祁XX左胸部和右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祁XX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整;同时,被害人祁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刘XX给予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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