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285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方征,系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吕方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红桥区华一有限公司院内,因故与被害人祁XX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刘XX将被害人祁XX推倒在地,并致被害人身体损伤。
经鉴定,被害人祁XX左胸部和右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因同事之间发生口角、撕扯而引发,应与一般的打架斗殴相区别;2、被告人刘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XX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祁XX均在本市红桥区天津华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2月26日18时许,刘XX酒后至公司,与祁XX在华一公司办公室及院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期间,刘XX将祁XX推倒在地,同时其身体砸在祁XX身上,致祁XX胸部、头部受伤。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将被告人刘XX抓获。
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祁XX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枕顶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祁XX左胸部和右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祁XX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整;同时,被害人祁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刘XX给予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祁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陈XX、陈XX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此次犯罪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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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蔡 江
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启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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