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6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盈江路。1980年1月因抢劫军帽被少年教养一年;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春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南开区复康路爱尔眼科医院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杨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杨XX身上查获的一小包白色粉末重0.2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杨XX给被告人李XX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至本市南开区复康路爱尔眼科医院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杨XX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杨XX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后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当场从杨XX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重0.2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案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10型手机一部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曾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涉案毒品数量较小,且已全部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10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 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启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