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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6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盈江路。1980年1月因抢劫军帽被少年教养一年;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春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南开区复康路爱尔眼科医院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杨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杨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杨XX身上查获的一小包白色粉末重0.2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杨XX给被告人李XX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至本市南开区复康路爱尔眼科医院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杨XX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杨XX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后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当场从杨XX处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重0.2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案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10型手机一部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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