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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321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XX因故与一同受雇打零工的武XX在本市红桥区双环邨碧春园二期工地内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XX用工地现场的水泥块将被害人武某某头部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武XX头部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刘XX与同乡刘洪才及被害人武XX一同受雇到红桥区双环邨碧春园二期建筑工地打零工。9时30分许,刘洪才与武XX因干活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刘XX见状捡拾一水泥块击打武XX头部,将其头部砸伤,武XX遂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待的被告人刘XX当场抓获,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天津市红桥医院诊断:被害人武XX头皮挫裂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XX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XX未赔偿被害人武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武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使用水泥块击打被害人头部,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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