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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321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洪山镇,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XX因故与一同受雇打零工的武XX在本市红桥区双环邨碧春园二期工地内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XX用工地现场的水泥块将被害人武某某头部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武XX头部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刘XX与同乡刘洪才及被害人武XX一同受雇到红桥区双环邨碧春园二期建筑工地打零工。9时30分许,刘洪才与武XX因干活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刘XX见状捡拾一水泥块击打武XX头部,将其头部砸伤,武XX遂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待的被告人刘XX当场抓获,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天津市红桥医院诊断:被害人武XX头皮挫裂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XX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XX未赔偿被害人武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武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使用水泥块击打被害人头部,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蔡 江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启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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