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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79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2000年11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长来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芦×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人人乐”超市门前,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向孙×贩卖冰毒一小包,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孙×处查获冰毒一小包,从被告人芦×身上查获毒资500元整。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孙×身上查获的无色透明晶体一小包为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芦×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芦×在本市河西区小海地泗水道附近的“人人乐”超市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芦×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孙×身上查获所购买的一小包毒品。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孙×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无色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正刚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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