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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79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2000年11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长来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芦×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人人乐”超市门前,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向孙×贩卖冰毒一小包,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孙×处查获冰毒一小包,从被告人芦×身上查获毒资500元整。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孙×身上查获的无色透明晶体一小包为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芦×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芦×在本市河西区小海地泗水道附近的“人人乐”超市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芦×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孙×身上查获所购买的一小包毒品。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孙×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无色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0.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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