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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44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2002年4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30日减刑后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闵×在63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郑××不备,用刀片割开其外衣左侧口袋,扒窃黑色折叠钱包一个。公交车行至千禧园站时,被告人闵×下车逃离,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5元取出,并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弃于千禧园站旁菜市场一平房屋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1时许,在公交634路汽车上,被告人闵×趁被害人郑××不备,用刀片将其外衣左侧口袋割开,将里面的黑色折叠钱包一个窃走。当公交车行至千禧园站时,被告人闵×下车,并在千禧园站旁菜市场一平房附近,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5元取出,将钱包及包内身份证等其他物品弃于屋顶。随后即被便衣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闵×始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曾受过刑事处罚,且因盗窃两次受过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盗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开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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