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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244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2002年4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30日减刑后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闵×在63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郑××不备,用刀片割开其外衣左侧口袋,扒窃黑色折叠钱包一个。公交车行至千禧园站时,被告人闵×下车逃离,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5元取出,并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弃于千禧园站旁菜市场一平房屋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1时许,在公交634路汽车上,被告人闵×趁被害人郑××不备,用刀片将其外衣左侧口袋割开,将里面的黑色折叠钱包一个窃走。当公交车行至千禧园站时,被告人闵×下车,并在千禧园站旁菜市场一平房附近,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5元取出,将钱包及包内身份证等其他物品弃于屋顶。随后即被便衣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闵×始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曾受过刑事处罚,且因盗窃两次受过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盗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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