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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101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1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胡XX窜至XX大学,将陆XX的手机(估价1600元)窃走,当日被查获归案。经讯问,其交代之前还在XX大学教室偷过一台Hizee牌平板电脑(估价650元),一台苹果Ipod播放器(估价230元),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XX判处罚金。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胡XX至天津市XX大学X号教学楼XXX室,将陆XX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估价1600元)窃走,当日被查获归案。经讯问,其交代之前还在XX大学X号教学楼X楼的教室偷过一台Hizee牌平板电脑(估价650元),一台苹果Ipod播放器(估价230元),被盗财物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冯X、陆XX、陈XX等陈述;证人裴XX证言;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手机购买发票、记载Ipod序列号的保修凭证、网购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经发还失主,得到失主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杨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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