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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66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峰路丰产河以南处,遇被害人刘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倒车,王XX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刘XX车后部铁板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沿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峰路丰产河以南处时,遇被害人刘XX驾驶装载超过核定长度的牌照号为津GD1930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倒车,王XX、刘XX均未发现情况,王XX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刘XX车后部铁板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5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上网追逃,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车辆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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