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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40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桑XX携带管制刀具和一串钥匙,窜至天津市北辰区X派出所后院内,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桑XX在运输该电动自行车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桑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桑XX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桑XX携带管制刀具和一串钥匙,窜至天津市北辰区X派出所后院内,将失主马XX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同日,被告人桑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失主马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XX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马XX陈述;证人何XX证言;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说明;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桑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管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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