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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45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4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XX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X村X道X号,趁被害人张XX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撬开正方窗户玻璃,翻窗入室后窃得蓝色牛仔裤两件、白色半袖T恤一件、银色中兴牌翻盖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60元)。杨XX欲再次盗窃时,被X村治保会巡逻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有自首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XX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XX携带折叠刀窜至失主张XX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X村X道X号的住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用折叠刀撬开窗户玻璃,翻窗入室后窃得蓝色牛仔裤两条、白色半袖T恤一件、银色中兴牌翻盖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杨XX欲再次盗窃时,被X村治保会巡逻人员发现并盘问,其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后被巡逻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失主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张XX陈述;证人杨X、刘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管制刀具不予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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