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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57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果园北道交口附近时,与被害人谢XX驾驶的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XH1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果园北道交口附近时遇被害人谢XX驾驶牌照号为京AD6268号太和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点等候信号灯,杨XX采取措施不力,致其车前部与谢XX所驾车辆尾部相撞,造成杨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XX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25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谢XX陈述、证人刁一X、赵X、刁二X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网站驾驶人查询系统记录、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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