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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60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银河洗浴交口处时,被民警查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S667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银河洗浴交口处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脱逃被上网通缉;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松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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