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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70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张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李XX、张X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以威胁、恐吓手段,敲诈被害人胡XX、翟XX、崔XX24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张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XX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笔敲诈87元的事实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XX、张X伙同他人经预谋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向北辰区XX场附近酒瓶市场的商户被害人胡XX、翟XX、崔XX等人按每包收取一元的费用,敲诈人民币23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张X供述,被害人胡X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笔记本一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在敲诈勒索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应为2370元。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杨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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