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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50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5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醉酒后驾驶红旗牌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内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辰泰桥右转铁东路的匝道内时,与停车作业的五菱牌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京HR6192红旗牌轿车,沿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辰泰桥右转铁东路匝道内时,遇张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E1331的五菱牌小客车在此停车作业,张XX所驾车辆与该五菱牌小客车及施工人员陈XX相撞,造成陈XX及张XX车内乘车人崔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X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对被告人张XX进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验,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99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陈XX、崔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陈XX、崔XX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X、崔XX、陈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简项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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