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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72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廖XX在天津市北辰区大通绿岛家园小区52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廖XX将刘X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大通绿岛家园小区52号楼下,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刘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廖XX用拳对刘X脸部、身体进行殴打,致刘X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X鼻部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廖XX当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刘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记录查询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刘X存在部分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廖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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