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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41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15分,被告人孙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外环北路污水处理厂口以东处,遇前方顺行被害人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因雨天外环线辅道积水驶入机动车道,孙XX发现情况晚,其所驾车辆与张XX车接触致张XX人车倒地,孙XX所驾车辆轧上张XX身体,造成张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孙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15分,被告人孙XX驾驶冀JL5008欧曼牌牵引车、冀JRL54挂号正康宏泰牌半挂车组成的列车,以58.56公里时速沿天津市外环线第四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外环北路污水处理厂口以东处,遇前方顺行被害人张XX骑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因雨天外环线辅道积水驶入机动车道,孙XX发现情况晚,刹车向左打轮躲闪中,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张XX车左侧前部接触致张XX人车倒地,孙XX车右侧第二轮碾轧到张XX身体,造成张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XX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XX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XX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
人民陪审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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