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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43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许XX在北辰区小淀镇XX市场内贩卖淫秽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XX市场内自己经营的音像店内贩卖淫秽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大量描写性行为及露骨宣扬色情的光盘。经鉴定,其中108张光盘为淫秽光盘。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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