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043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许XX在北辰区小淀镇XX市场内贩卖淫秽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XX市场内自己经营的音像店内贩卖淫秽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大量描写性行为及露骨宣扬色情的光盘。经鉴定,其中108张光盘为淫秽光盘。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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