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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37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天津市北辰区XX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贾XX贩卖海洛因0.38克,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天津市北辰区XX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贾XX贩卖毒品0.38克,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不予收拘凭证、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吸毒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作案工具白色sharp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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