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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39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刘X与柴XX因琐事发生矛盾,接受刘X求助后刘X纠集9名同学,携带砍刀、木棍赶到双街镇,先后与柴XX等人在“大鼎”附近及XX中学持械斗殴。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季XX损伤系轻微伤、陈XX损伤系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系从犯,本案的起因于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斗殴另一方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当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刘X与柴XX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接受刘X的求助后,被告人刘X于次日15时许,纠集多人,携带砍刀、木棍赶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XXXX城附近,先后与柴XX、季XX、陈XX等人在“大鼎”附近及XX中学持械斗殴。造成季XX、陈XX受伤,后经法医学损伤鉴定,季XX损伤系轻微伤、陈XX损伤系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天津XX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表现证明、X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为泄愤报复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刘X系该次聚众斗殴中的主要纠集者和积极参加人,不属于从犯,且持械聚众斗殴,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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