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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36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化环球加油站附近时,撞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马一X,后马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牌照号为津DJ2995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中石化环球加油站入口处时,变更车道驶入第四车道,王XX驾驶车辆前部左侧撞上被害人马一X骑行的电动车后部,造成马一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XX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一X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11日,被害人马一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马一X因头外伤、多脏器功能不全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XX已与被害人马一X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郑XX、马二X、周XX等人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意见、马一X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马一X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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