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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497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辰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醉酒驾驶威志牌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辰盛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藏XX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赵XX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S2083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辰盛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在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藏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X5877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其所驾车辆右侧与藏XX所驾车辆左侧前部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驾车驶离现场,后被藏XX截获并报警,赵X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测,被告人赵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8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藏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和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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