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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472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辰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和红旗路交口附近时先后与孙XX、张XX驾驶的车辆相撞,后王XX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车辆失控侧翻撞上路边边X经营的烧烤摊位。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KZ696号东风小康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孙XX驾驶鲁MY5020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宜白路由西向东行驶,王XX车辆左前部撞上孙XX车辆左侧后部,后王XX驾车沿宜白路由东向西逃逸,逃逸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王XX车辆前部撞上沿宜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XX驾驶的津HE359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后向右侧翻,撞上路南侧烧烤摊,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烧烤摊损坏的事故。当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赔偿被害人边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持放任态度,驾车过程中连续撞击二部车辆及一处路边摊位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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