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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528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辰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康XX携带折叠刀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XX洗浴中心附近,尾随被害人吕XX至该洗浴中心对面的胡同内偏僻处,持折叠刀对吕XX进行威胁,当场劫取吕XX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加密银行卡三张、电话交费清单等物品。
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康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康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康XX窜至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XX洗浴中心附近,尾随被害人吕XX至该洗浴中心对面的胡同内偏僻处,抽出随身携带的持折叠刀对吕XX进行威胁,当场劫取吕XX背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加密银行卡三张、电话交费清单等物品。
同日,被告人康XX从钱包内取出银行卡等物品放置于附近的墙头上,将钱包扔至案发地点附近的草丛中,并电话通知被害人吕XX放置物品的地点。后吕XX将上述物品找回。
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康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通话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莹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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