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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514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辰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宋XX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56公里300米处与张X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宋XX血液酒精含量为81.71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RM2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56公里300米处与张X驾驶的冀BD65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71mg/100ml。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宋XX与张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年7月2日,被告人宋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简项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X自愿认罪,已与张X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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