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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02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彬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 梁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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