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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73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7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与被告人程××均系同一公司建筑工人。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程××因工作中对刘×不满,酒后在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听涛苑二期工地民工宿舍,使用啤酒瓶击打刘×头部及手部,在厮打过程中刘×背部被散落的啤酒瓶碎片割伤,刘×逃跑过程中摔倒造成右脚受伤。后被告人程××又在听涛苑小区二期工地西门再次对刘×进行殴打,造成刘×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躯干部创口、右侧跟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颈部创口、肢体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因被告人程××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748.59元、误工费13073.7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287.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元,共计人民币32899.5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程××到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程××的供述,证人祁×、王××、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听涛苑二期工地,被告人程××殴打被害人刘×的事实经过。
3、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身体损伤情况。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刘×的经济损失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程××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10748.59元、误工费13073.7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287.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元,共计人民币32899.59元。
被告人程××不服,提出上诉。程××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于2013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南疆散货物流中心听涛苑二期工地,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99.59元的事实经过清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程××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程××的供述,证人祁×、王××、毛×的证言,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程××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程××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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