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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40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ⅹⅹ,男,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男,系本案被害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滨港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ⅹⅹ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ⅹⅹ与被害人季ⅹ在大港迎宾超市门前便道上因争抢乘客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ⅹⅹ用拳头两次击打被害人季ⅹ的面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季ⅹ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额突骨折,左上唇贯通伤,左眼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季ⅹ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额突骨折及左上唇的损伤均为轻伤,左眼睑的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被打伤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996.88元;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384.4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季ⅹ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17时30分,我开出租车在大港迎宾超市门前便道上排队等乘客,同时来了两个乘客,一个人上了我前面王ⅹⅹ的车,一个人上了我的车,可能因为没谈好价格,王ⅹⅹ车上的乘客下车走了,王ⅹⅹ非让我车上的乘客坐他的车。乘客不愿意去,王ⅹⅹ就站在我的车前骂我,我下车质问他时,王ⅹⅹ用拳头击打我的面部,我被打倒后站起来和他厮打,又被他打中面部倒在地上。
2、证人孟ⅹⅹ、王ⅹ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17时30分,我们开出租车在大港迎宾超市门前便道上排队等乘客,同时来了两个乘客,一个人上了排在第一的王ⅹⅹ的车,一个人上了排在第二个的季ⅹ的车,可能因为没谈好价格,王ⅹⅹ车上的乘客下车走了,王ⅹⅹ非让季ⅹ车上的乘客坐他的车。那个乘客不愿意下车,王ⅹⅹ就站在季ⅹ的车前骂街,不让季ⅹ的车走,季ⅹ下车后被王ⅹⅹ一拳打倒,季ⅹ站起来和王ⅹⅹ厮打,又被王ⅹⅹ打倒。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季ⅹ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额突骨折及左上唇的损伤均为轻伤,左眼睑的损伤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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