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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40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ⅹⅹ,男,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男,系本案被害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滨港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ⅹⅹ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ⅹⅹ与被害人季ⅹ在大港迎宾超市门前便道上因争抢乘客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ⅹⅹ用拳头两次击打被害人季ⅹ的面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季ⅹ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额突骨折,左上唇贯通伤,左眼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季ⅹ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额突骨折及左上唇的损伤均为轻伤,左眼睑的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被打伤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996.88元;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384.4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季ⅹ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17时30分,我开出租车在大港迎宾超市门前便道上排队等乘客,同时来了两个乘客,一个人上了我前面王ⅹⅹ的车,一个人上了我的车,可能因为没谈好价格,王ⅹⅹ车上的乘客下车走了,王ⅹⅹ非让我车上的乘客坐他的车。乘客不愿意去,王ⅹⅹ就站在我的车前骂我,我下车质问他时,王ⅹⅹ用拳头击打我的面部,我被打倒后站起来和他厮打,又被他打中面部倒在地上。
2、证人孟ⅹⅹ、王ⅹ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17时30分,我们开出租车在大港迎宾超市门前便道上排队等乘客,同时来了两个乘客,一个人上了排在第一的王ⅹⅹ的车,一个人上了排在第二个的季ⅹ的车,可能因为没谈好价格,王ⅹⅹ车上的乘客下车走了,王ⅹⅹ非让季ⅹ车上的乘客坐他的车。那个乘客不愿意下车,王ⅹⅹ就站在季ⅹ的车前骂街,不让季ⅹ的车走,季ⅹ下车后被王ⅹⅹ一拳打倒,季ⅹ站起来和王ⅹⅹ厮打,又被王ⅹⅹ打倒。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季ⅹ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上颌额突骨折及左上唇的损伤均为轻伤,左眼睑的损伤为轻微伤。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ⅹⅹ被查获归案。
5、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季ⅹ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王ⅹⅹ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ⅹⅹ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ⅹⅹ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因伤损失医疗费14381.33元,误工费13975元,护理费3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元,总计人民币36512.5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ⅹ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医疗费14381.33元、误工费13975元、护理费3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元,总计人民币36512.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王ⅹⅹ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并表示愿意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ⅹⅹ为争抢乘客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发生纠纷,进而殴打并致季ⅹ多处轻伤;季ⅹ因伤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6512.53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季ⅹ的陈述,证人孟ⅹⅹ、王ⅹⅹ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王ⅹⅹ的供述,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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