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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40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ⅹ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ⅹ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揽客过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进而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上颌突骨折及左上唇贯通伤等处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从轻判处上诉人王ⅹⅹ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12.5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综上,上诉人王ⅹ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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