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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82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
原审被告人汪二×。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诉被告人汪二×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汪××诉称被告人汪二×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缺乏罪证,自诉人亦未能提供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汪××对被告人汪二×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仅提供了其构成轻伤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轻伤后果系由原审被告人汪二×造成的事实,且上诉人汪××不能提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  宋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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