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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95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杨××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彬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 梁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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