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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男,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滨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曹×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获案赃款人民币1521.50元,依法发还天津滨海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曹×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撤回上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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