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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4)二中刑终字第88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l4)二中刑终字第88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ⅹ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l3)滨塘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ⅹ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ⅹ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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