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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83号(2)
9、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证实双方受伤人员伤情及损伤程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二×2013年5月24日因聚众斗殴、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戚××2013年5月24日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十日;余×2013年5月24日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十日;姜××2013年5月24日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十日;赵××2013年5月24日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十日;周×2013年5月24日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十日。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九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刘××、戴××、嵇×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上诉人刘××、戴××、嵇×及原审被告人张××、惠××、季××、戚××、曹×、付×实施聚众斗殴,经鉴定,上诉人刘××鼻骨、左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右颞部及左额颞部软组织、鼻部软组织、眼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戚××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被告人张××右手腕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诉人戴××肢体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面部、躯干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姜××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上诉人戴××、原审被告人张××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张××等人带回所内进行询问。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上诉人嵇×,后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3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西区银河国际购物中心保安宿舍内将原审被告人季××抓获。2013年4月26日,原审被告人曹×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人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二人行政拘留,2013年6月1日,对二人刑事拘留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赵××、姜××、王××、谷××、郭××、周×、余×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刘××、戴××、嵇×及原审被告人张××、惠××、季××、戚××、曹×、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戴××、嵇×及原审被告人张××、惠××、季××、戚××、曹×、付×结伙聚众斗殴,其中,上诉人刘××、戴××、原审被告人张××、惠××、季××、戚××、曹×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上诉人嵇×、原审被告人惠××、季××、戚××、付×系被纠集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戴××、原审被告人张××、惠××、戚××、嵇×、付×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或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戴××、嵇×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人嵇×系未持械聚众斗殴,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和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戴××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判处上诉人刘××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戴××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量刑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戴××、嵇×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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