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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5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男,2009年7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男,2009年5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聚众斗殴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滨港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3日凌晨,刘×与陶××(均已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各纠集他人持械进行斗殴。被告人唐××受陶文龙纠集,赶至现场积极参加。此次斗殴致孙××、刘×(该二人已判刑)、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受刘×纠集,不满十六周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亲属赔偿王××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取得王××谅解。
另查,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袁××在明知唐××犯罪的情况下,仍借给其2000元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袁××被抓获归案,赃款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陶××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凌晨,其与康××、陈××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因琐事与刘宾等人发生口角,后得知刘×等人在叫人,其就给唐××打了电话说“一会儿来‘客拉客’,可能有事。”后唐××给其回短信问“带不带家伙?”,其回短信“要不带着吧,放在后备箱里面”。后来对方来人持镐把与其等打起来。打完离开的时候在门口看见唐××。
2、同案犯刘×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凌晨,其与王××、石×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因琐事与陶××等人发生口角,遂纠集他人过来,后自己一方持镐把与对方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对方有两个人赶到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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