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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5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男,2009年7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男,2009年5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聚众斗殴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滨港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3日凌晨,刘×与陶××(均已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各纠集他人持械进行斗殴。被告人唐××受陶文龙纠集,赶至现场积极参加。此次斗殴致孙××、刘×(该二人已判刑)、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受刘×纠集,不满十六周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亲属赔偿王××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取得王××谅解。
另查,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袁××在明知唐××犯罪的情况下,仍借给其2000元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袁××被抓获归案,赃款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陶××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凌晨,其与康××、陈××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因琐事与刘宾等人发生口角,后得知刘×等人在叫人,其就给唐××打了电话说“一会儿来‘客拉客’,可能有事。”后唐××给其回短信问“带不带家伙?”,其回短信“要不带着吧,放在后备箱里面”。后来对方来人持镐把与其等打起来。打完离开的时候在门口看见唐××。
2、同案犯刘×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3日凌晨,其与王××、石×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因琐事与陶××等人发生口角,遂纠集他人过来,后自己一方持镐把与对方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对方有两个人赶到了现场。
3、证人王××、石×、王××证言,均证实2012年11月23日凌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同刘宾等人与一伙人打架。打架过程中,对方又有两个人赶到现场。
4、证人向××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凌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刘×一方与陶××一方打架了。当时,其和刘×一方去店内吃饭,遇到陶××等人,刘×和陶××两人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双方对骂,刘×一方出了饭店。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人,其认识其中的孙××。刘×一方持镐把进入饭店与陶××一方打了起来,刘×这边有几个人受伤流血了。
5、证人田×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向××给其打电话说陶××和别人在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打起来了。后听向××说和陶××打架的对方有一个叫刘×的。
6、证人李××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晚,其和刘×、王××、石×、向××等人在市里喝酒,23日凌晨,他们又去吃烧烤,到了“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其就回家了。2点多,刘×给其打电话说跟人打起来了,受伤了。其到了之后,看到刘×、孙××、刘×、王××都伤了,把他们送医院了。
7、证人陈×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凌晨,在其经营的“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一方十八、九的小孩和另一方二十多岁的男的打了起来。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鉴定结论,证实陈×、孙××及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陶××对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系其纠集参与斗殴的人员之一。
11、康××对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系陶××纠集参与斗殴的人员之一。
12、王××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的亲属赔偿其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其对被告人唐××的行为予以谅解。
13、被告人唐××、袁××供述,证实袁××帮助唐××逃匿情况。
1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及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扣押等情况。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日期。
1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袁××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获案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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