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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5号(2)
原审被告人唐××不服,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到现场后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1月23日凌晨,刘宾与陶文龙(均已判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客拉客串烧工房”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各纠集他人持械进行斗殴,上诉人唐××受陶文龙纠集,赶至现场积极参加;此次斗殴致孙志强、刘军(该二人已判刑)、陈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受刘宾纠集,不满十六周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唐××亲属赔偿王某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2013年7月18日,原审被告人袁××在明知唐××犯罪的情况下,仍借给其2000元帮助其逃匿的事实清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陶文龙、刘宾供述,证人王鹏翔、石磊、王某某、向芯仪、田杰、李杨靓、陈西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陶文龙对唐××的辨认笔录,康伟良对唐××的辨认笔录,王××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袁××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被他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袁××明知上诉人唐××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关于上诉人唐××所提其到现场后没有参与打架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供述,“我到现场后对方一个人打了我一镐把,我抢过镐把并踹了他一脚”。同案犯陶××龙供述,“其得知刘×纠集人斗殴后,其便打电话纠集唐××、龙哥前来斗殴,并指使唐××携带工具前来斗殴,唐××参加了”。根据同案犯陶文龙的供述及上诉人唐××的供述,能证实上诉人唐××到现场并参与了斗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系累犯、从犯及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王殿君
审判员 赵维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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