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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79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
原审被告人储××。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储××、刘××未提出上诉,在法定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储××、刘××(系夫妻关系)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97号楼内7号楼2门楼栋口,因饲养宠物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储××、刘××致闫××左侧5-7肋骨骨折、双膝等处损伤。案发期间,被告人储××拨打“110”报警。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闫××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膝部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储××、刘××赔偿因伤造成的误工费人民币5万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万元、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15元,共计人民币159515元。
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8151.66元、误工费人民币27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6元、护理费人民币39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687.2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储××、刘××到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李××、佟××、周××、熊××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号楼内××号楼××门门前,被害人闫××与被告人储××、刘××因饲养宠物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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