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79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
原审被告人储××。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储××、刘××未提出上诉,在法定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储××、刘××(系夫妻关系)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97号楼内7号楼2门楼栋口,因饲养宠物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储××、刘××致闫××左侧5-7肋骨骨折、双膝等处损伤。案发期间,被告人储××拨打“110”报警。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闫××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膝部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要求被告人储××、刘××赔偿因伤造成的误工费人民币5万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万元、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15元,共计人民币159515元。
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8151.66元、误工费人民币27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6元、护理费人民币39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687.2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储××、刘××到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李××、佟××、周××、熊××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号楼内××号楼××门门前,被害人闫××与被告人储××、刘××因饲养宠物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腰外伤与外力造成有关;腰椎狭窄与外力无关;腰间盘膨出的原因不能确定。
4、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的身体损伤情况。
5、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证实闫××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储××、刘××的户籍信息。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和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闫××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储××、刘××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储××、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人民币4168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不服,提出上诉。闫××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误工费人民币5万元,护理费人民币2.6万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15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22951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7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号楼内××号楼××门门前,原审被告人储××、刘××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因饲养宠物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造成上诉人闫××胸部、膝部轻伤后果,其中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案发期间原审被告人储××拨打“110”报警。闫××因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87.2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李××、佟××、周××、熊××、杨××的证言,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和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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