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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79号(2)
对于上诉人闫××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8151.66元,是根据上诉人闫××提交的医药费、挂号费单据确定的,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没有证据可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27900元,是根据上诉人闫××提交的误工证明确认其月收入为人民币1800元,并从其受伤之日起即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评定残疾等级之日止即2013年11月21日,共计465天,应为人民币27900元。上诉人闫××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5万元,没有证据可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60.6元,是根据上诉人闫××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的,上诉人闫××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没有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3960元,是根据上诉人闫××提交的其丈夫马××的护理证明确定的,上诉人闫××要求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2.6万元,没有证据可以支持。
5、关于鉴定费,上诉人闫××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515元,原审判决已经全额支持。
6、关于后期治疗费,属于目前尚未发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闫××可以在该费用实际支出之后,另行诉讼解决。
7、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储××、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闫××因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储××、刘××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闫××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增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闫××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以及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确定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闫××要求增加赔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关经济损失,所以对上诉人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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